- 于文轩;胡泽弘;
生物多样性的全面保护要求实现生物多样性法制体系化。我国现行立法基本涵盖了生物多样性保护主要方面,但存在理念不协调、法律体系不完善、法律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典型国家的生物多样性立法主要包括综合立法、分散立法和法典-专门法并行等三种模式。以统一于生态文明思想的生态发展观和生态协同观为价值指引,是我国生物多样性法制体系化的现实需求。基于此,应加强现有相关立法的健全与完善,时机成熟时制定框架性的生物多样性综合性立法,选择性地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要求适度融入环境法典,进一步推进我国生物多样性法制的体系化。
2022年05期 v.49;No.216 37-45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580K] [下载次数:1430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12 ] |[阅读次数:0 ] - 黄辉;沈长礼;
生态文明时代,传统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由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局限,难以满足生态社会持续发展之需求,亟待以生态社会的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予以丰富和匡正。法律责任价值目标的内涵及评价标准伴随社会经济结构的发展而变化,呈现出“团体法律责任——个体法律责任——社会法律责任”的总体发展规律,而这一发展规律所形成的传统法律责任对团体、个人和社会利益的维护目标并不能从内涵与评判标准上涵摄生态利益维护需求。鉴于此,生态社会法律责任的价值目标宜因应社会发展需求,遵循社会发展规律,持续丰富和更新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之内涵与评判标准,调整法律责任价值目标,使之从公平正义转向可持续发展。
2022年05期 v.49;No.216 46-5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665K] [下载次数:851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8 ] |[阅读次数:0 ] - 刘超;
完善自然保护地法律法规体系,为我国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提供法治保障,既包括制定《自然保护地法》等专门立法,也包括修改完善既有的自然保护地立法。我国现行的自然保护地立法存在规范体系性缺失、制度衔接性缺漏、立法效力不强等内生不足,症结在于现行自然保护地立法缺乏系统性与整体性考量,亟待引入空间视角、创设空间治理机制。大尺度环境问题对空间治理的现实需求、生态学创新的理论指引、自然保护地建设与管理政策目标的法律表达,综合提出了创设自然保护地省际协作保护机制的需求。可以从在自然保护地立法中引入自然生态空间概念,选择自然保护地立法中采取概括规定+专项机制立法模式,并厘清自然保护地省际协作保护机制的立法重点等方面,系统构建自然保护地省际协作保护法律机制。
2022年05期 v.49;No.216 55-6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48K] [下载次数:778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8 ] |[阅读次数:0 ] - 王社坤;
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正确适用应当以准确界定“第三人”为前提。基于对适用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司法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环境污染侵权中第三人存在多种实践面相。基于立法目的解释,应当对第三人的范围予以修正,污染物管理过程参与者、建筑工程中的施工单位不应当被认定为第三人;只造成部分损害的第三人也应当被纳入环境污染侵权第三人条款的适用范围,并建立按份与不真正连带混合样态的责任分担机制。
2022年05期 v.49;No.216 65-74页 [查看摘要][在线阅读][下载 1798K] [下载次数:1129 ] |[网刊下载次数:0 ] |[引用频次:4 ] |[阅读次数: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