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犯处罚根据论
李凤梅;
摘要(Abstract):
处罚根据问题是教唆犯研究中的基础性问题。研究立场的确定,事关教唆犯处罚根据研究范式的选择并最终影响结论的得出。传统的教唆犯共犯性说存在诸多难以克服的缺陷,独立构成说应成为研究教唆犯处罚根据的基本立场。借鉴已形成的积极研究范式、消极研究范式与折中研究范式,教唆犯的处罚根据应定位于教唆者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法益侵害性,被教唆者的不法作为教唆犯构成要件外结果,也应作为处罚教唆犯的客观根据。
关键词(KeyWords): 教唆犯;处罚根据;独立构成;主观;客观
基金项目(Foundation):
作者(Authors): 李凤梅;
DOI: 10.16366/j.cnki.1000-2359.2009.05.051
参考文献(References):
- [1]如《尚书.费誓》中记载:“盗牛马,诱臣妾,汝则有常刑”,即规定了以引诱的方式教唆他人(臣妾)实施非法行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参见周密:《中国刑法史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页)。
- [1]独立教唆犯是指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犯罪或者实施的是非所教唆犯罪的情况。按照教唆犯共犯说,在被教唆者实施的是非所教唆犯罪的情况下,存在罪名认定上的困惑,在所教唆之罪存在多种量刑幅度时存在量刑上的困惑。
- [2]如《刑法》分则第353条第1款所规定的教唆他人吸毒罪等。
- [1]如在被教唆者未实施所教唆犯罪、实施的是非所教唆犯罪等情况下教唆犯认定上的争讼。
- [2]“承认作用分类法的合理性、科学性,但又不恰当地引入分工分类法。……其实,这两种分类方法是互相排斥的,不能混合调和……”(杨兴培:《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依据与立法完善》,载《法律科学》1996年第5期)
- [3]事实上,除认为教唆者的主观方面只能表现为故意外,也有学者认为,教唆者在主观方面可以表现为过失。如大场茂马就指出:“所应研究者,即过失犯有共犯与否-是也。共同正犯,教唆犯,从犯,以过失而成立者,固罕,然不能谓其绝无,过失犯之共犯,在于共同行为者,有为行为之意思,当行为之际,并认识该行为,而于行为之客体,手段,时,地等性质,可以认识,因不注意致未能知之而构成。”(参见[日]大场茂马:《刑法总论》(下卷),日文版,第1013页)论题及篇幅所限,本文无意于对教唆者的罪过形式进行探讨,故采通说即故意说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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