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独立教唆犯On Independen Instigator
郝守才
摘要(Abstract):
根据我国新修订的《刑法》第29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理论上以被教唆者是否犯了被教唆之罪为标准,将教唆犯划分为共犯教唆犯与独立教唆犯两类犯罪人。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之罪,即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形成了共犯关系,此情况的教唆犯称之为共犯教唆犯;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即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没有形成共犯关系,教唆者单独成罪,此情况的教唆犯称之为独立教唆犯。对独立教唆犯,中外刑法理论上称之为"教唆未遂"。笔者认为,此主张不科学。理由在于:从单独犯罪来看,虽然教唆未遂这种独立教唆犯的独立意义不能否认,但是,在共犯教唆犯中,当被教唆者犯了被教唆之罪,教唆者与被教唆者之间具有了共犯关系时,教唆犯就不能独立存在了,即使被教唆者犯而未遂(此情况成立共同犯罪的犯罪未遂),这种共犯关系依然存在,教唆犯仍不能独立存在,它只能与被教唆者构成共同犯罪。因此,我们应把共犯教唆犯中的未遂教唆形态即共犯中的犯罪未遂与独立存在的独立教唆犯区别开来,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由于我国立法上在未区分教唆犯不同种类的情况下,将其作为共犯人的种类之一,在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一节中将其包括,这是导致上述理论将独立教唆犯与共犯教唆犯混为一谈的主要原因。基于完善我国教唆犯罪刑法立法的需要,本文重点就独立
关键词(KeyWords): 教唆犯;教唆未遂;独立教唆犯;共同教唆犯;独立教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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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Author): 郝守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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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I: 10.16366/j.cnki.1000-2359.2002.05.011